关于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科研诚信建设,健全预防与惩治并举的工作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科研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 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沪委办发〔2019〕78号)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对于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严重违背科学共同体公认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
(三)购买、代写论文,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弄虚作假的方式或者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涉及人类生命健康、实验动物保护等科研伦理规范;
(六)违反研究成果署名、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违反科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严重违背科学共同体公认道德与行为准则的行为。
在科研活动中并非由于人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错误,因研究水平和能力原因造成的错误,与科研活动无关的错误等,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
市科委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举报和受理
第五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科研不端行为,可以通过邮寄信函或者网上提交(stcsm.sh.gov.cn)的方式,向市科委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应当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和内容,并有相应的证据或者明确的线索。以单位名义投诉举报的,应当在材料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个人名义投诉举报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
市科委鼓励实名投诉举报,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受理范围)
投诉举报内容涉及市科委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行政审批等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市科委应当予以受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科委不予受理:
(一)无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或者无具体的科研不端行为;
(二)匿名举报且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
(三)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受理答复)
市科委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市科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不予受理的,市科委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投诉举报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但不属于市科委受理范围的,应当转送有关部门或单位,并将转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调查取证)
市科委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在调查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在开始视音频记录时,告知相关人员。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不得隐匿、销毁、伪造证据。
第九条(所在单位先行调查)
市科委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单位进行先行调查。所在单位应当按时将调查情况报告市科委。
对于所在单位的调查报告,市科委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直接采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市科委也可以决定自行调查。
第十条(学术评议)
对于在调查中涉及的学术专业问题,市科委应当按照上海市科技专家库管理的相关规定组成专家组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听取意见)
市科委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
对于科研不端行为情节严重、有可能被采取严厉处理措施的,市科委应当告知被调查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人要求听证的,市科委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中止调查)
市科委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调查:
(一)主要证据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市科委中止、恢复调查,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三条(终止调查)
市科委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一)投诉举报人有正当理由撤回投诉举报,且不违反相关规定的;
(二)投诉举报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第十四条(处理决定)
科研不端行为查无实据的,市科委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和被调查人。
科研不端行为查实的,市科委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决定,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行政约谈;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拨款,责令限期整改;
(四)终止项目,收回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经费;
(五)撤销项目,追回全部项目经费;
(六)撤销奖励、荣誉称号,追回奖金;
(七)撤销已批准的事项;
(八)一定期限取消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被提名市科学技术奖、担任评估评审专家等资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市科委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被处理人所在单位,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考虑因素)
市科委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学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故意造假、欺骗行为;
(三)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多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第十六条(从轻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一般过失行为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十七条(从重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者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不端行为或者同时存在多个科研不端行为的;
(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拒不承认错误的。
第十八条(查处期限)
市科委调查和处理投诉举报的期限为6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市科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学术评议、听证、其他单位协查等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其他责任)
被处理人的科研不端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违法违纪需追究相关责任的,市科委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回避制度)
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的执法人员、评议专家、鉴定人等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参与调查处理的执法人员、评议专家、鉴定人等应当依法开展工作,不得作出下列行为:
(一)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者泄露相关线索和资料;
(二)私自透露或者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三)干扰或者阻碍调查处理工作;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相关人员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违法违纪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调查不碍业务)
科研不端行为在查实前,投诉举报所涉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受理、评审、立项、批准等业务进度不受妨碍。但被调查人不配合或者阻挠、干扰调查工作的,可以暂停相关工作进度。
第二十三条(调查后的澄清)
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不端行为的,市科委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予以公开澄清,消除因投诉举报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第二十四条(所在单位责任)
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单位在调查处理中推诿塞责、隐瞒包庇、查处不力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市科委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作出约谈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暂停项目立项或者拨款等处理,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处理结果应当纳入科研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投诉举报人责任)
投诉举报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调查处理或者给他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市科委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投诉举报行为涉嫌违法违纪需追究相关责任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救济途径)
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信息通报)
市科委对本市影响重大、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科研不端事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进行信息通报,及时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参照适用)
市科委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发现的科研不端线索,或者有关部门移送市科委的相关线索,参照本办法予以调查处理。
本市各区科技行政部门对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